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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财产问题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是

2020年5月12日  赣州市宁都县律师   http://www.gzhxplaw.com/

 崔红生,赣州市宁都县律师,现执业于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婚姻法财产问题

  夫妻财产,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等的,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等的,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那么,婚姻法关于财产方面的相关问题有哪些呢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相关的知识内容。


  新婚姻法财产规定


  2014新婚姻法财产规定、新婚姻法夫妻财产


  1、婚姻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据此,如果是通过协议离婚,且已办完了离婚手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返悔。


  3、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经审理查明订立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离婚协议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一旦订立,立约双方即应当遵守。但合同法规定了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于离婚协议订立后1年内,由于履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没有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后,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请请求。


  5、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提交的协议,是已经生效的协议,而不是指在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


  6、婚前债务一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一般而言,婚前债务由婚前借贷一方偿还。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借债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除外。因此,婚前债务一定由借贷人偿还的观念是不对的。


  7、夫妻一方所借的外债,另一方未在欠条上签字,就不用承担还债吗


  婚姻法解释第二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除外。


  三、新婚姻法婚前买房


  1、对房屋现价有争议的处理


  双方均要房,法院组织竞价;


  一方得房一方得款,房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相关审计部门对房屋作价评估。


  双方均不要房子的,由原告、被告共同申请拍卖或转让后,法院再处理。


  2、离婚时,没有取得房产证,或没有取得完全产权如何处理


  离婚时,争议的房产的产权证没有发放,人民法院要么告之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待产权证发放下来再作处理;要么先判使用权归属,而后产证下来,再由争议方另行起诉要法院处理。法院不能处理产权不明的财产归属,更不能加以分割。


  3、父母出资为夫妻购房,离婚时该出资如何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


  结婚登记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认定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结婚登记后,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注意:以上两种情况,若相关当事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6年元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6向夏某某提出离婚,次日,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6年元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6向夏某某提出离婚,次日,李某某在亲友的劝说下,表示今后不再提出与夏某某离婚,并与夏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李某某再次提出离婚,其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夏某某所有,婚生女由夏某某抚养,李某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双方的关系一直没有能够改善,故李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在诉讼中,夏某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




  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及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在存续期间,虽然可以对其所有的共同财产作出约定,但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违背了我国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将来李某某是否提出离婚尚不确定,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按照假定的条件,对离婚后的财产权属及婚生女抚养权作出约定,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所附条件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反之,则有效。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以将来李某某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协议,即只要满足李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的条件,其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夏某某所有,婚生女由夏某某抚养,李某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在当事人订立该协议之初,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出于双方自愿,以将来发生李某某提出离婚的条件,用财产和子女抚养权归属于夏某某来限制李某某,对李某某提出离婚加以限制,实质上是干涉了李某某离婚的自由。该协议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无效。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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