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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白某、李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

2018年10月12日  赣州市宁都县律师   http://www.gzhxplaw.com/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浦江某轴承总厂退休职工,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xx里xx楼xx单元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xx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xx里xx楼x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李某其他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常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一审诉称: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6月11日期间,白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钱某借款30万元。2006年法院判决白某偿还钱某借款本息共计439 683.21元。在向法院执行期间,钱某得知白某与李某已于200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白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致使钱某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白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约定,并要求李某对白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一审辩称:法院的判决已确认钱某与白某之间的债务是白某的个人债务,如对该债务再进行处理,将剥夺李某的诉讼权利。在离婚时,白某是有过错的,其不仅有第三者,且对李某有家庭暴力,故离婚时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财产分割不能按照均分处理,白某与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也是基于此才达成的,不存在白某放弃大量共同财产份额的事实。且白某和李某在2002年就以公证方式确认房屋和车辆为李某的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处置,仅是对该公证的确认。因白某有过错才导致李某与白某离婚,且李某在离婚时对钱某的债务始终不知,故白某不是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更不应撤销离婚时的协议及其内容。另,钱某撤销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白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与李某于198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6月11日期间,白某陆续向钱某借款300 000元,后白某偿还20 300元。2006年法院判决白某偿还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9 683.21元。后经法院执行回13 200元。
  2002年12月25日,白某与李某共同签署《夫妻约定》,并于当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公证处经(2002)京崇证内民字第236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夫妻约定》内容为:
  1、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16258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4号华腾园乙3号楼1层104号的房产所有权以李某的名字登记,是我们婚后购置的房产。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李某个人所有,李某有独立的处分权,白某对此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房产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某个人承担。
  2、根据京房权证崇私字第35989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崇文区安化北里5号楼4门1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以白某的名字登记,是我们婚后购置的房产,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李某个人所有,李某有独立的处分权,白某对此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房产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某个人承担。
  3、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京E/L1741上海桑塔纳小轿车一辆以白某的名字登记,是我们婚后购置的财产,上述产权归李某个人所有,李某有独立的处分权,白某对此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财产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某个人承担。
  审理中,钱某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04年2月24日,白某与李某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领取京崇离字030400152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二项、家庭财产已做过公证的,按公证书上的规定,归李某所有,现有家具、电器、用具归李某所有;第三项、家庭存款10万元人民币归白某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个人签字的借款由签字人个人承担,偿还情况个人与借款方协商,另一方不负责任;第四项、双方在崇文区安化北里5号楼4门15号的住房,产权归李某所有并居住。贷款购买的华腾园乙3号楼1层104号房屋归李某所有,并负责按期偿还贷款,男方住房自行解决。
  审理中,钱某主张白某的300 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是用于白某与李某共同经营的沧州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之用的,且李某知悉该笔借款,并举证沧州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委派书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李某不予认可,主张其和白某都曾被沧州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并委派到北京分公司工作,但北京分公司无经营权,其决策权在沧州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且沧州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被吊销。另对于白某的借款,李某直至2007年3月,经法院通知才知晓,并出示白某于2007年3月26日书写的说明予以证实。对于上述说明,钱某以白某和李某曾有夫妻关系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能采信。另外,李某还提交了白某于2004年11月29日与案外人苑薇签订的协议书,写明白某将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北里5楼4门15号的房屋卖给苑薇。诉讼中,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以(2007)朝民初字第13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4号华腾园11号楼104室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京崇离字030400152号离婚证、(2002)京崇证内民字第2361号公证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3991号民事裁定书及钱某、李某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白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将依据钱某及李某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夫妻离婚时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白某和李某签订“夫妻约定”及“离婚协议”,系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均分得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钱某虽系白某的债权人,但白某与李某签署上述“夫妻约定”及“离婚协议”的行为,尚不能理解为白某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告知受让人后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故钱某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钱某要求李某对白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钱某未能充分举证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钱某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白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钱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白某与李某签署的夫妻约定及离婚协议已经在实质上改变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通过合同约定处分了财产。2、白某与李某的主要财产就是东三环的房屋,而协议签署后,大部分共有财产包括该房屋都归李某所有,造成了白某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无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债权人只要证明两点事实即可,(1)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2)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白某于1997、1998年向钱某借款,此时白某与李某仍然处于婚姻状态存续期间。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白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李某提交白某2007年3月26日说明称“本人于1997年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钱某借人民币30万元,用于和北京五丰公司开办北京川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做流动资金,因经营不景气,营业执照被吊销。此笔借款当时家人及家属并不知道,以后也未提及此事,只有公司副经理和财务知道”。对于上述说明,钱某以白某和李某曾有夫妻关系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李某对欠款之事不知悉。另,钱某提供北京川明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表明,李某是北京川明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李某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对此不知情,工商材料是白某制作,签字亦是白某签署。
  一审中,李某提交欠条一张、北京泰勒华科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曾任北京泰勒华科技术有限公司会计的程学芳2007年11月13日证言一份,证明由于李某之弟李少坤为外籍人士,因此以李某名义购买的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4号院11号楼104室房屋,为李少坤开办北京泰勒华科技术有限公司所用,首付款也是李某向李少坤所借。钱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4号院11号楼104室房屋为李少坤购买,且李某与李少坤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而且李某至今居住在华腾园11号楼104室房中,该房屋的房产登记表中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为李某,与李某的上述陈述不符。二审中,李某陈述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4号院11号楼104室房屋按揭贷款系自己以经营所得归还。
  一审中,李某陈述白某之所以将大部分财产给李某,系因白某与刘金玉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有家庭暴力行为。为此李某提交白某2002年11月22日所写检查、刘金玉身份证及北京朝阳医院诊疗手册。钱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庭暴力,且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钱某提交的北京川明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4号院11号楼104室房屋登记表,李某提交的白某所做说明、李某欠条、白某2002年11月22日所写检查、刘金玉身份证、北京朝阳医院诊疗手册、北京泰勒华科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程学芳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白某签订离婚协议,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与财产转让不同,家庭财产是共同财产,在分割之前,并无明确归属,亦无明确份额,不能确定系白某无偿转让自己份额给李某,故钱某起诉撤销白某分割家庭财产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某与李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2004年离婚。白某于1997年、1998年向钱某借款,并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借款形成时间处于白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白某向钱某借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某与钱某约定该债务为白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曾将与白某约定家庭财产分割及债务各自负担的事实告知钱某。李某虽与白某对家庭财产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仅对李某及白某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李某对白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应由钱某举证证明白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159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对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白某向钱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二千七百二十元,均由白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白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某
  代理审判员  常某
  代理审判员  孙某
  二○○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某

来源: 赣州市宁都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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