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红生,赣州市宁都县律师,现执业于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崔红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一.婚内侵权行为定义及其分类
婚内侵权行为是夫妻一方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婚内侵权行为的特点是违反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如违反了夫妻间忠诚义务、抚养义务、尊重义务等。婚内侵权行为比一般的侵权行为更为广泛。其行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它较为严重侵权行为。其方式有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既可直接作用于夫妻的对方,也可作用于他人。直接作用于夫妻一方的如殴打对方,作用于他人的如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等。这些行为都体现了婚内侵权行为的广泛性。
婚内侵权结果较一般侵权行为的结果更为严重。婚内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要求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这是由夫妻这种特殊关系决定的。在保护夫妻一方权益的同时,法律不得不考虑到家庭的稳定。法律要在保护家庭稳定和保护个人利益的选择中找到平衡点。对侵权行为显属轻微的,如夫妻间平时的吵嘴行为,不允许随意提起婚内侵权赔偿。否则不但造成过多的家庭破裂,更容易产生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相关拓展-侵权行为分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的行为。
分类:1、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
2、根据侵害对象的不同,分为侵害财产权行为和侵害人身权行为。;
3、根据致害人的人数不同,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4、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以上是成文法系国家对侵权行为的分类。判例法系国家对侵权行为的分类为:“对财产的侵害”、“对个人的侵害”、以及“过失”三大类。
根据以上信息我们知道,婚内侵权行为有很多种,主要包括重婚,家庭暴力以及与他人同居等。当遇到这些情况时,我们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利。
婚内协议效力与离婚赔偿典型案例:
蒋某是C市的大龄女青年,由于一直低不成高不就所以就一直没有找到对象。她的母亲非常着急,于是发动所有的亲戚朋友给她介绍。终于在一次相亲中,蒋某喜欢上了大自己3岁的章某,章某对蒋某也很有好感,双方便交往了起来。谈了10个月的恋爱之后,蒋某与章某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的感情也非常好。章某的工作能力很强,公司领导对他很器重。公司为了继续开拓和维护好江苏市场,决定派章某去南京工作,担任公司派驻江苏省的区域经理。章某与蒋某结婚还不到一年,虽然他有些舍不得家中的娇妻,但是作为男人他更想在事业上做出些成绩来,于是章某在安抚好妻子蒋某后便去了南京。章某走后蒋某很不适应,下班后感觉无聊便在家里上网。
在一次网聊中蒋某认识了一个网名叫“天之骄子”的男人,聊得很投机,多次聊天之后就告诉了“天之骄子”自己的住址。后来两个人见了面,并勾搭成奸,之后这个男人就趁章某远在南京的机会住在章某和蒋某的家里。有一次,尚被蒙在鼓里的章某为了给蒋某一个惊喜,在未通知蒋某的情况下就回了家,碰巧遇见妻子蒋某在与别人行苟且之事。章某非常气愤,要与蒋某离婚。蒋某声泪俱下、百般求饶,章某原谅了她。2008年10月,章某要求蒋某写下一份婚内协议,内容为蒋某承认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不会主动与章某离婚,如果蒋某提出离婚,则需向章某支付赔偿金30万元。后来,因为章某对蒋某有外遇的事情一直耿耿于怀,对其感情冷落,即使章某回家,双方也没有了夫妻生活。在此情况下,蒋某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章某提出双方签有赔偿协议,并以此为据,要求蒋某支付其3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蒋某则坚决反对该协议的约定,拒绝赔偿。法院先是进行调解,在调解失败后判决原告蒋某与被告章某离婚;对章某依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要求蒋某支付30万元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当事人婚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婚内协议是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处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约定,分为婚内财产关系协议和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内财产协议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是近年来兴起的受到普遍关注但尚无定论的一种新型人身关系协议,司法实践中对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解与做法,一般的处理原则是予以实质审查,最终决定是维持、撤销还是变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约定蒋某如果提出离婚需要向章某支付损害赔偿金30万元。那么该协议的效力如何呢《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此可知,这一协议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它是一个无效的协议。由于这一婚内协议无效,而蒋某又不愿意向章某支付“赔偿金”,所以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只能做出对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本案中,章某的妻子蒋某与他人同居,章某属于受害者是毋庸置疑的,他本来可以在离婚时要求蒋某进行赔偿,但是由于他的办案思路是错误的、设计的诉讼方案并不可取,因此招致了他要求赔偿的失败。那么章某应当怎么做才是正确的呢《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章某应当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向蒋某主张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章某完全可以要求蒋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 赣州市宁都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