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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 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存在哪些问题?

2022年7月7日  赣州市宁都县律师   http://www.gzhxplaw.com/

  崔红生律师,赣州市宁都县律师,现执业于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

  本文主要介绍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其次还介绍了与其相关的知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

  受害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受害学生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

  受害学生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学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因损害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学生或者死亡学生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定,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知识:

  适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教育部起草的,其中有一点,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什么样的责任。传统理论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一种从家庭到学校的监护责任移转。教育部门反对,认为:根据教育法规定,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界定为保护责任,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无任何法律的规定。我查过,说学校承担监护义务,仅仅是最高法院夜大编制的中国民法教科书上说过,这也是学理解释。在司法解释讨论中,法院曾经拟采用;监督、保护义务;的提法,也不妥,后来规定为;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实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第二,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在的起草过程中,曾经写了公平责任的条文,我坚决反对,后来就拿掉了。为什么原因就是过错责任是平衡受害患者利益和广大患者利益的最好的砝码。如果学校没有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就得负50%的责任,这样会损害其他学生的利益。我们强调全体学生的利益与个别学生的利益要保持平衡,过重的赔偿责任会伤害到整体学生的利益。理由是学校承担过重的责任,就得限制学生的活动和加收学生更多的费用,实际上把压力就转嫁到全体学生身上。

  第三,学校伤害事故中的学生概念,只是未成年学生,不包括成年学生。对于成年学生,学校也有保护义务,但是只有未成年学生在法律上才有意义。在起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教育部的意见是规定学生,不单指未成年学生。我不同意,理由就是,不是未成年学生你规定有什么意义呢但是教育部门就说我是教育部门,我是对全体学生负责,我一定要写全部学生。如果学生是成年人,他就不适用这样的规矩。这次司法解释就把它改过来了,只适用于未成年学生,成年学生不适用。因为成年学生有自己的判断力。教育部门有些专家认为,说北京大学有个女研究生,上政法大学蓟门桥那去探老乡,走到蓟门桥上被汽车撞死了,那学校还给她五万元补助呢。我说那不叫赔偿,而是叫补助!那是福利,不是赔偿。所以,必须区分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和一般福利意义上的补偿,这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既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也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有人反对学校的监护责任的说法,其实就是要回避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就包括教育和管理。教育管理未尽职责,使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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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存在哪些问题?

  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认定责任困难。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或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又未依法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承办法官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仅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作出准确认定,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些案件适用法律困难。1、随着的公布和实施,损害赔偿的标准更趋科学,赔偿范围更趋合理,但还不够完善。如我院2008年审理的原告李小海与被告王泽满人身损害赔偿案。王泽满与承揽人刘富生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了拆房合同,王泽满将自己的拆房工程承揽给刘富生完成。在拆房过程中,施工人李小海从高处跌下致伤,经常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肋骨折,花去医疗费9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案处理时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该的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出现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十二条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法律文书送达难。就目前发案率较高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言,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困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据统计,我院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的,有60%的案件存在一个或多个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很多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费而举家外出躲避。对于邮政专递拒收的,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而且在难以送达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或法院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案件调解及执行难度大。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着调解及执行难问题。由于这类案件赔偿数额较大,多数责任人无能力在短期内履行赔偿款,但受害方或其亲属则往往因身体遭受创伤或失去亲人心情悲痛,情绪激动,不能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问题,而坚决要求责任方在短期内履行,彼此因为赔偿发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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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赣州市宁都县律师  Tags: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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