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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独父母讨要死亡赔偿金80万 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诱因责任承担人身权 财

2021年11月2日  赣州市宁都县律师   http://www.gzhxplaw.com/

 崔红生律师,赣州市宁都县律师,现执业于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失独父母讨要死亡赔偿金80万

  核心提示:小冉的父母起诉房东郑女士和邻居王某一家,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80万余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9岁少年小冉原本有很多梦想,比如自己当大厨开饭馆,比如给女朋友一个幸福的婚礼……为此他在饭馆做了3年的小厨师。不过这些美好的梦想都终止于一场大火。2012年春节前夕,小冉和女友在通州租住的平房发生火灾,他在救火中丧生。小冉的父母人过中年却失去独子,向房东索赔80万余元的赔偿。昨天,此案在通州法院开庭审理。

  47岁没了孩子

  小冉的父母从重庆赶过来开庭,中年丧子的杨女士拿出儿子生前照片痛哭起来。快一年了,她说她的心还在滴血。;我今年47岁了,就这么一个孩子,你说我们以后怎么活;

  小冉是重庆云阳人,16岁就来到北京学徒当厨师。案发前,他和女友小熊租住在通州玉桥街道一处出租平房中。小冉的父母起诉称,今年1月20日晚上9点54分,小冉邻家王某的屋子发生火灾,女友小熊和另外两个同伴发现火灾后逃出并参与救火,小冉重返出租屋欲拿水盆救火,结果邻家房屋烧塌堵住逃生通道,小冉未能逃出。小冉和王某均承租郑女士的房子。

  经公安机关鉴定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小冉的父母起诉房东郑女士和邻居王某一家,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80万余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泼了菜去救火

  女友小熊说还清晰地记得那惊心动魄的一晚。她作为证人出庭说,当天晚上,她的弟弟和弟媳一起过来吃饭,临近春节,年味越来越浓。当时4个年轻人在家里准备做饭吃,小熊让小冉出去洗菜顺便买几瓶啤酒,小冉出去一会儿就跑进来说邻居王某的房屋着火了。因为当时春节临近,王某已经回了老家,4人就跑出来准备救火,起初火是在两间房屋的空隙中燃烧,4人以为是小火,就准备在院里的水龙头上接水救火,小冉把正在洗的菜泼了去接水,又说盆不够要回去拿,跑进了出租房,这时王某的屋子烧得玻璃噼里啪啦地掉下来,屋子转眼就整个塌了,堵住了小冉的出租屋,里面的小冉再也没出来。

  房东无法赔偿

  昨天开庭中,房东郑女士和律师出庭应诉。代理人答辩称,事发后租户王某下落不明,他们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全家依靠亲朋救济度日,正在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出租房第一排在火灾中被烧光,第二排房顶没了,现在仍然没有维修。

  庭审最后,法院对双方主持调解,房东郑女士称,她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而且事件具体原因没有查明,无法赔偿。她的代理人称,将另案起诉租户王某赔偿火灾给郑女士家造成的损失,并建议小冉父母也将王某列为被告。

  争议焦点

  1火灾原因说法不一

  庭审中,火灾发生原因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过火面积20平方米,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烟花爆竹、用火不慎以及遗留火种等引起火灾的因素,也初步排除是人为放火;但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因素。小冉父母认为,依据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了外来因素,房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而起火房屋是房东自建的塑钢和玻璃搭建的简易房,容易起火,而且火灾发生后很快塌毁,不易逃生,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房东将这样的房屋出租存在。

  房东郑女士则称,事故认定书中仅确认了起火位置,并没有查明具体起火原因,根据小熊等同伴事后的证言,当时他们听见外面有人放烟花爆竹,而且事后派出所发现王某室内外有未燃放完的烟花等易燃易爆物品,推测火灾是有人燃放烟花引起。房东已经在出租房旁安装了一个漏电保护器,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

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诱因责任承担人身权 财

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案例有哪些人身权损害赔偿有哪些标准下文做了详细的介绍: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民事纠纷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诱因应如何承担,无明确法律规定,审判实务中认识与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诱因并不符合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而有的认为诱因是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的民事;有的则认为应根据具体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民事。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针对同一类情况判决的理由与结果各不相同,往往会使公众对法律产生怀疑,降低法律的权威。

笔者借身边有一定典型性两个案例,谈一下自己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诱因承担看法。

案例一:某甲与某乙均是丙某经营的毛衣厂的女工。2002年某日,甲发现自己钱丢失,怀疑是同厂女工所为,遂先后对乙等女工床铺、身体等处进行了搜查,未找到现金。第三天午饭后乙服用毛衣厂库房内毒鼠药"气死猫",后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乙某之父诉至法院,要求甲、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法院判决甲承担约35%赔偿,丙赔偿15%赔偿。

案例二:甲与乙发生交通事故,乙受伤被送往医院,甲在去往医院途中感到胸闷,到医院后乙的家人赶到,其中丙对甲说:"你怎么开车的,你会不会开车",甲心脏病发作死亡。甲的家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丙承担10%赔偿。

严格来说,在上述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一个诱因而已。于此情形,加害人是否要承担赔偿

二、诱因行为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诱因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能够诱发某种损害结果产生的行为,诱因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一种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侵权行为不直接产生不良后果,只是由于诱因行为的介入,偶然地和一个因果锁链发生了联系,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害后果。

诱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又称偶然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主要表现形式有:1、由于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诱发潜在性病变加重或进一步引起其他的损害后果;2、诱因行为又介入第三人行为,或介入被害人本身的行为,或介入自然因素造成进一步损害;3、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影响到第三人而发生损害事实。

三、诱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依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一般侵权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有损害事实;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上述两个案例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是明显的,存在争议的是二被告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此导致民事的大小。

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没有统一的观点与标准,而且也在不断的发展。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但最主要的学说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条件因果说,凡是因其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二是必然因果说,原因和条件有着严格的界限,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承认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我国在审判实践采用的也是相当因果说。

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事件是发生损害不可欠缺的条件;二是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那么从案例一来看,甲的行为已经给乙造成了精神损害,虽然甲的行为不会直接造成乙自杀,但是甲在实施该行为时,可以或者应该预见到可能对乙造成心理伤害出现一定后果,没有甲的行为就不可能发生乙自杀的后果。因该案甲的行为与乙喝药水死亡因果关系是成立的。同样被告丙对雇工疏于管理,对有毒药品缺乏安全有效的存放损害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也增加了损害发生客观可能性,因此与乙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同理案例二甲的死亡与乙的非理智发脾气有因果关系。

确定了诱因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相应支持,侵权人就应承担必要的民事。

四、因诱因而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要认定诱因行为的,首先需要明确权利人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在受害人因诱因行为死亡时尤为重要。对此,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的认识。

就前文所举案一而言,对权利人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就有三种意见:1、侵犯名誉权;2、人身权损害赔偿;3、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笔者的观点是:

搜身本身侵害的是名誉权、人身权。名誉权、人身权具有身份的专属性,是一种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即特定的公民或法人。名誉权作为专属性权利,是不可转让、继承的,也不受他人剥夺,名誉权也不能由主体随意抛弃。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性,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与财产权有密切关联性,名誉权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因此也就影响到民事主体财产的得失。因此权利主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自然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还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所以当乙受到非法搜身侵害后,是可以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的。乙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即已终止,也当然没有了名誉权。而其死亡前的名誉权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是不能继承、转让的,也就不能由其父享有。乙因被搜身侵权的赔偿诉讼请求权是否能由其继承人享有呢理论上认为积极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可以继承的,即因被侵权导致财产实际损失或可得财产减少,如花用医药费、衣物的损坏等;消极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性,是不可以继承的,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乙因被搜身并没有财产的实际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专属于其自身,因此本案原告不能以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

同样道理人身权也是不能转让、继承的,案由也不应定为人身权损害赔偿。乙因被搜身喝药水死亡后,已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其父母人身权并未受到伤害,但可以基于乙死亡的人身损害事实提起赔偿之诉,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虽然该案由与"人身权损害赔偿"仅有一字之差,可反映的法律意义相差甚远,前者的"人身"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客体,相当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规定中的身体,后者的"人身权"是人格权与身体权的集合与缩略。能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最关键的是要探寻恰当请求权基础,即指能够据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例如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只能满足侵害身体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侵害健康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诉求的是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请求权基础是造成近亲属死亡的人身损害,如以侵犯名誉权或人身权为请求权基础,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身份性,是不能继承转让的。但该款规定反映出的法学理论应引起重视,即这种不能继承转让的权利,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转变成了具体的财产权,是可以继承的。此理论是否也适用于侵犯名誉权,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也应该适用

案例二的丙向甲发脾气时语言过激,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格权,但受害人因此心脏病发作死亡,也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应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

五、诱因行为民事的承担

有观点认为,诱因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因此诱因行为人应承担次要民事。笔者认为该理由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人身侵权案件,赔偿按过错大小,《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也只是补充按过失或原因力大小比例承担。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学理论上说,均没有诱因行为人就要承担次要的结论。因此,以上两案例应根据人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承担民事。

如案例一,从生理角度讲,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喝药水中毒,非法搜身等均是导致其喝药水的原因。从民事赔偿来说,不能片面将死亡的原因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应理解为造成受害人"喝药水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按案情有三个原因:一是甲非法搜身;二是丙疏于管理、未安全存放药品;三是受害人自身原因,包括心理素质。二被告承担的大小取决于过错程度及造成受害人喝药水原因力大小。如果甲搜身情节特别严重,诸如当众扒光衣服等严重羞辱行为,对大多数正常人而言,精神上都会造成极大伤害,可能出现严重后果,那么说明造成受害人喝药水主要原因是搜身,而受害人自身原因是次要的;如果搜身情节轻微,那么受害人自身心理因素就是主要的。当搜身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时,仍以喝药水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让侵权人承担次要,是有失公平的。案例二主要调查丙发脾气过错程度及造成受害人心脏病发作原因力大小承担。

当然,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诱因所起到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定推理方式是演绎推理,而不是归纳推理,不能按生活经验因大多数诱因起到次要作用,归纳得出诱因行为人承担次要法律的结论。应根据法律规定、法律精神与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诱因行为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确定民事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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